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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合同标的物予以维修,但该标的物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退货责任。 【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岳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甘维清,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投资公司宿舍。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声公司)、一审被告甘维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3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海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史新芳,被申请人湖北振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明、牛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甘维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化工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改判(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湖北振声公司返还中海化工公司货款1667643元,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返还HE-103A/B丙烯冷却器、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二、依法改判(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湖北振声公司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6400元。三、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湖北振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限制申请人的约定解除权不当。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换热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必须符合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及图样的要求,而湖北振声公司自认其是按照JB/T4715-92《固定管板式换热器》形式与参数进行选取,故事实上湖北振声公司构成了违约。二审法院认为JB/T4715-92标准中有折流板间距范围的要求且该标准并未废除,扩大了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二)二审法院对于标准的认定显属错误。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GB151-1999标准替代了于1992年10月10日实施的JB/T4715-92标准,按照旧标准设计制造的换热器在技术质量上当然劣于按照新标准设计制造的换热器。另依据“供货方未对八台换热设备进行传热工艺计算,……,造成折流板数量不符合用户方提供技术资料要求,特别是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的折流板数量明显减少,直接影响八台换热设备的换热效率”的鉴定意见,中海化工公司有权按照约定与湖北振声公司解除合同并向其退货。(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湖北振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超过十五天,依约应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北振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减为已付货款的20%,而二审法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侵害了中海化工公司的利益。
湖北振声公司答辩称,一、湖北振声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JB/T4715-92标准的要求,中海化工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因为技术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并非二审法院以司法权限制其合同解除权。二、中海化工公司称折流板设计数量严重不足,导致无法达到其工艺需求,没有事实依据。三、湖北振声公司对涉案设备的设计、生成完全是按照中海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实施,设计图纸经过中海化工公司审核同意,中海化工公司无权依据折流板的设计提出对涉案设备退款退货。四、《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有权进行调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公平原则。五、二审法院对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中海化工公司要求全部由湖北振声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甘维清未提交意见。 中海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退回八台设备,同时湖北振声公司向中海化工公司返还货款1116859元;(二)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454000元;(三)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817500元;(四)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赔偿中海化工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承担。诉讼过程中中海化工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退回八台设备,同时湖北振声公司向中海化工公司返还货款1852937元;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中海化工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湖北振声公司)向需方(中海化工公司)提供44台环氧氯丙烷2期非标设备换热器,合同总金额为667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月之内到达需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制造完成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全款的30%;安装调试运行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供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再付30%,留10%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该合同附件包括《技术协议》及换热器价目表。其中换热器价目表载明涉案出现质量问题的八台设备价格:HE-103A/B丙烯冷却器两台5791**元,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两台4723**元,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两台3666**元,HE-110A/B丙烯蒸发器两台4347**元。八台设备总价为1852937元。 同年5月16日,中海化工公司同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签订《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原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基础上增加60万元,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727万元;供方保证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全部的设备送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付款方式按原购销合同约定执行,需方已于2011年1月29日电汇给供方200.1万元的预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供方完成加工设备数量的50%,需方派人确认后再电汇20万元的预付款,余款的支付方式按购销合同执行;如供方逾期供货超过15天,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无条件退还预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给需方损失;甘维清自愿作为本合同供方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供方及时、按约提供合格的全部设备到位,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湖北振声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中海化工公司提供设备13台,其余设备分批送货,2011年11月25日全部设备送达中海化工公司处。中海化工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向湖北振声公司付款200万元,同年8月付款20万元,此后陆续付款。2012年10月29日,全部设备投入使用,中海化工公司发现部分设备出现严重泄露问题以及部分设备折流板少并不能满足生产工艺需求。2012年11月份,湖北振声公司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能解决。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中海化工公司停止向湖北振声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诉讼前,中海化工公司共向湖北振声公司付款4382000元。 本案在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八台换热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HE-103A/B丙烯冷却器传热管与管板焊接接头泄露,与角焊缝高度偏低、管程未作防腐处理有关,也不排除与泄漏处焊缝存在焊接质量缺陷、传热管与管板连接方式及使用工况有关;2、供货方未对八台换热设备进行传热工艺计算,用户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会审,造成折流板数量不符合用户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要求,特别是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的折流板数量明显减少,直接影响八台换热设备的换热效率。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振声公司根据中海化工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自行设计、制造涉案设备,并收取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中海化工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中海化工公司同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签订《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八台涉案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湖北振声公司在设计、制造中存在缺陷造成,上述设备经过湖北振声公司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中海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故中海化工公司主张对有问题的八台设备进行退款退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中海化工公司在湖北振声公司设计制造上述设备过程中,存在“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会审”的问题,故应承担相应退款金额10%的次要责任,即湖北振声公司应返还中海化工公司货款1667643元(1852937元*90%=1667643元)。 关于湖北振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供货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振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货超过十五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北振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过高,且中海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湖北振声公司逾期交货对其造成多少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逾期交货违约金酌情调减为已付货款的20%,即4382000元×20%=876400元。 甘维清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湖北振声公司及时提供合格设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海化工公司要求甘维清对湖北振声公司上述退款及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振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海化工公司货款1667643元,同时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退还HE-103A/B丙烯冷却器、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二、湖北振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6400元;三、甘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6元,中海化工公司负担17768元,湖北振声公司负担24538元;鉴定费160000元,中海化工公司负担16000元,湖北振声公司负担144000元。 湖北振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中海化工公司对湖北振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湖北振声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二,拟证明湖北振声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5日将中海化工公司加工的全部设备完工,并组织发运。该补充协议变更了交货时间。中海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二中海化工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给甘维清,故甘维清签字与中海化工公司无关。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未经中海化工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因制造原因发生的设备质量问题,供方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技术协议》第2.1.1约定,本换热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必须符合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及图样的要求,同时还应遵守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法规和规章。《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供方保证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第4.4条约定,在质保期内,供方保证在接到需方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予以维修;是供方的设备或零部件不合格,则供方保证在十天内无条件的更换合格设备或零部件;否则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第5.1条约定,如果供方逾期供货,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需方损失。如供方逾期供货超过15天,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无条件退还预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给需方损失。第5.2条约定,如供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备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查明,湖北振声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设备折流板间距按照JB/T4715-92标准设计。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标准中对折流板只有最小间距的要求。此外,关于HE-103A/B两台丙烯冷却器的现状,已不存在维修的可能。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中海化工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以及中海化工公司与湖北振声公司、甘维清签订的《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海化工公司涉案的八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能否退货;二、湖北振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其数额;三、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一,即中海化工公司涉案的八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能否退货问题。首先,关于涉案设备中HE-103A/B两台丙烯冷却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该两台设备在2012年11月出现管束泄露问题后,湖北振声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但之后该设备又出现了泄露问题,后经多次传真协商,最终湖北振声公司未能解决该问题。现两台设备已经被拆除,亦不存在维修的可能。HE-103A/B丙烯冷却器两台价格为579188元。二审法院认为,HE-103A/B两台丙烯冷却器出现泄露本身即为质量问题,湖北振声公司依约应免费维修或更换,因湖北振声公司未能解决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丧失其使用价值,应当对中海化工公司的该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海化工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的货款损失,合法有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中海化工公司退还该设备以及湖北振声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振声公司称泄露系中海化工公司使用的管程介质具有腐蚀性,因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其他六台(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设备。一是能否依约解除。《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2条约定,如供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备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换热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必须符合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及图样的要求。本案中,中海化工公司认为一审中湖北振声公司自认涉案设备折流板间距是按照JB/T4715-92标准设计,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为,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标准中对折流板只有最小间距的要求,而JB/T4715-92标准中有折流板间距范围的要求且该标准并未废除。经查,湖北振声公司设计制造的换热器均不违反上述标准,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关于中海化工公司认为设备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全部设备送达中海化工公司。中海化工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应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对于涉案的该六台设备,中海化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湖北振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二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六台设备符合质量约定。另外,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折流板数量影响设备的换热效率,但影响换热效率的因素还有换热管的换热面积、循环水的流速、水温等,故也不能由此认定中海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该六台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中海化工公司要求退货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湖北振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湖北振声公司是否逾期交货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湖北振声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故二审法院认定湖北振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湖北振声公司主张中海化工公司调整生产顺序,导致设备生产周期受到影响。另外,中海化工公司的施工图纸一再变更且迟迟不予审核确认,也影响了交货时间。二审法院认为,即便生产周期受到影响或中海化工公司审核图纸时间较长,但在双方未变更交货时间的情况下,湖北振声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湖北振声公司主张中海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其有权拒绝交货。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供货、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据合同约定湖北振声公司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依约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湖北振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问题。《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1条约定,如果供方逾期供货,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需方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727万元,逾期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认为,湖北振声公司一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而中海化工公司一审中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进行了调减,但其依据的协议的内容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 关于焦点三,即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关于湖北振声公司诉中海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滨中商初字第68号】与本案应否合并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号(2014)滨中商初字第68号系由湖北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的案件,虽然两案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合并审理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经查鉴定费用收据原件在一审卷宗中,二审中二审法院亦向湖北振声公司进行了出示,故该证据可以采信。关于鉴定人员应否出庭问题,因湖北振声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湖北振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振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振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海化工公司货款579188元,同时中海化工公司向湖北振声公司退还HE-103A/B丙烯冷却器共计两台;三、变更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振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7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四、驳回中海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6元,由中海化工公司负担28206元,湖北振声公司负担141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中海化工公司负担80000元,湖北振声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6元,由中海化工公司负担28206元,湖北振声公司负担14100元。 再审审理过程中,湖北振声公司提供新证据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滨州中院已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日千分之三调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中海化工公司发表意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六台设备(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多少货款;二、湖北振声公司应支付多少逾期违约金。 一、案涉六台设备(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返还多少货款。 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设计参数和结构参考条件图进行设计,设计图纸经需方确认后进行制造。图纸设计和设备制造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并且按照所签技术协议生产。”第七条约定“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图纸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因此,双方对于设备设计、制造、验收的标准均有约定,故此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进行验收检查。鉴定报告第四条亦说明该鉴定报告依据的材料包括:“1、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图纸、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材料……”等内容。鉴定报告系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应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
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案涉八台设备折流板数量不符合用户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要求,直接影响了八台换热设备的换热效率,并对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造成折流板数量不符合用户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要求的原因为:供货方(即湖北振声公司)未对八台换热设备进行传热工艺计算,用户方(即中海化工公司)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会审;特别是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折流板数量明显减少,直接影响八台换热设备的换热效率。由于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湖北振声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因此由于其在设计、制造过程中存在缺陷,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海化工公司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审查,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一审判决酌定湖北振声公司应承担相应退款金额90%的主要责任,中海化工公司应承担相应退款金额10%的次要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折流板数量影响设备的换热效率,但影响换热效率的因素还有换热管的换热面积、循环水的流速、水温等,故不能认定中海化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该认定并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技术协议》2.1.1约定,换热器的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必须符合GB151-1999《管壳式换热器》及图样的要求;第5.2条约定,如供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设备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GB151-1999标准系国家强制性标准,JB/T4715-92标准系行业推荐性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案涉鉴定报告即依据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作出。JB/T4715-92标准既非强制性标准,又非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湖北振声公司以产品符合JB/T4715-92标准为由认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11月25日,案涉全部设备送达中海化工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全部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故质量保证期应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全部设备投入使用后,中海化工公司发现部分设备问题,湖北振声公司于2012年11月份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中海化工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湖北振声公司关于中海化工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海化工公司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过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审理过程中,湖北振声公司提出,即使折流板数量少,影响了换热效率,也可以通过增加折流板数量,以较低成本解决问题。对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11月份,湖北振声公司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过维修,但问题未能解决。且设备至今已经放置多年,不能以维修方式解决设备问题。故,依据鉴定报告,湖北振声公司设计、制造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海化工公司未对八台换热设备施工图进行认真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内,湖北振声公司对案涉设备予以维修,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已经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审法院关于六台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海化工公司关于对有问题的六台设备退货退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湖北振声公司应支付多少逾期违约金。 依据《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1条,如果供方逾期供货,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赔偿需方损失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供方逾期供货超过15天,则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无条件退还预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给需方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已经超过15天,应当优先适用合同5.1关于逾期15天的违约责任形式。湖北振声公司应向中海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中海化工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湖北振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二审法院酌定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海化工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三、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67643元;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HE-103A/B丙烯冷却器、HE-107A/B流出物冷却器、HE-108A/B流出物二次冷却器、HE-110A/B丙烯蒸发器各两台; 四、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以7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五、甘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66元,由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34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2800元,由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山东中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066元,由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 李 婧
来源: 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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