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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 时间:2023-08-03 22:0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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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理论

 

所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基础上,根据现场勘验调查的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进行确认,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行为,据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认定当事人责任需要掌握“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行为的作用”的含义以及如何比较事故各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

(一)当事人过错的概念

 

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此种状态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而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

 

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赋予道路交通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原则性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各种具体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评判当事人有无过错首先要看当事人有无注意的义务及其能力,在当事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并有能力履行的前提下,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如果疏于履行这种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为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了诸多具体的通行规则,如限速规定、禁行规定、禁停规定,以及各种交通标志、标线所包括的指示、警告、限制等信号,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应当遵守,如果交通活动参与人违背了这些具体的规则和信号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就可以认定为有过错。

 

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明显、具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判断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就要以理性人为标准,判断其对交通险情是否存在观察疏忽、判断失误、操作不当等过失行为。

 

二、 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认定的理论基础

 

( 一)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所有的交通参与者都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也是遵守交通秩序的,因此,没有必要总是考虑别人会采取违反道路交通法行为的情况。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应有过错。

 

信赖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优先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它保护了绝大多数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使广大交通参与者能够放心地实施合法的交通活动。但是信赖原则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可以适用,如在认识到对方是儿童的场合,道路上有球滚过来的场合,道路状况使人预想到对方会实施交通违反行为的场合,就不能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秩序。

 

在德国、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信赖原则被广泛应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目前该原则限制适用范围正逐步扩大,正如路权理论在事故认定领域的“去绝对化”趋势一样。在我国,根据道路交通设施和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的现状,对信赖原则适用情形做以下修正:

 

(1)机动车之间适用范围较广,如一方机动车突然越实线逆行、冲红灯等而导致发生事故。

 

(2)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仅可在机动车专用道路(如高速公路、全封闭的城市快速路),根据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状态来确定使用。在这些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如果存在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或者行人、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适用信赖原则来抗辩事故责任即合理合法。

 

(3)在城区内交通情况复杂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义务时刻注意复杂的道路交通情况,在此种类型的道路上发生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基本上不适用信赖原则来抗辩自己的事故责任。

 

(二)最后避免机会理论

 

最后避免机会理论源于英国,其主要观点是:道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遭遇险情的避险方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最后避免机会”,由于避险方没有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未能阻止事故发生,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最后避免机会理论强调注意义务的合理分担,在最后有机会避免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避免措施阻止结果发生者具有过错。最后避免机会理论阐明了交通事故认定之险情避让理论的法哲学基础,即交通事故认定应当考量避让方在事故中能够成功避让的难易程度。

 

(三)危险责任

 

机动车驾驶活动是一项高危险性活动,其运行的高速性及强大的惯性动能,让道路交通弱者难以躲避,并且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故机动车驾驶人应保持更高的注意义务,谨慎地从事驾驶活动。

 

在机动车侵权案件中,过失的轻重是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的。优越者所需要注意程度较高,过失既重而原因力亦强。

 

(四)路权理论

 

路权理论是安全要求的现实表现,是人们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在长期交通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制定形成并使之法律化的行为规范,是对安全原则的概括和具体化。

 

所谓路权,是指道路使用者依照各行其道的规定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的过程中对某一道路空间所享有的通行、占用的权利以及被他方借道时所享有的优先通行权。路权包括:

 

(1)上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及其交通工具享有上道路行驶的资格和权利。

 

(2)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对某些道路或车行道所享有的通行权利。

 

(3)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依法对自己正常使用的道路或车辆享有优先通过的权利。

 

(4)占用权,是指交通活动参与者依法所享有的占用道路某个空间位置的权利。

 

一般认为,违反路权中的通行权和先行权的违法行为是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行为。在确定路权原则时,主要考虑的是狭义的路权,即各行其道的路权、优先通行和让行的路权。违反狭义路权的行为通常是过错相对严重的行为,而交通参与者中可能存在无证驾驶或所驾车辆无号牌、保险等违反广义路权的行为,这类行为并非一定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决定事故责任的承担通常要根据其实施的其他交通过错行为来确定。路权理论是各地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事故当事人一方有侵犯路权中的通行权和先行权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通常要承担全部责任。

 

三、 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比较

 

(一)作用大小和过错严重程度比较的一般理论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过失的轻重取决于其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一般来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越危险,其所表现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也就越大,且该行为对事故所起的原因力也就越大。

 

险情避让学说认为,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作用大小,是与对方能否成功避让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大,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小,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大;道路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小,对方避让的可能性大,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就小。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程度是评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过错行为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的共同标准。

 

(二)道路交通过错行为作用大小的模型特征

 

基于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主动性地位不同,学者徐斯逵提出了过错行为比较的基本模型,将道路交通过错行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作用大的主动型过错行为,二是作用较小甚至不起作用的被动型过错行为。

 

1.主动型过错行为,是指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险情使避险方难以避让,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主动型过错行为具有紧逼性、隐蔽性、突然性。

 

所谓紧逼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具有紧急逼近对方安全空间的态势。比如,追尾事故中后方车辆逼近前方车辆的后部安全空间而发生碰撞;在对向车道有来车的情况下越线超车,逼近对向来车的安全空间而发生碰撞;在相邻车道有来车时变更车道,具有逼近他方安全空间的态势。

 

所谓隐蔽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难以被避险方及时发现,等发现时已缺少足够的避让时间和空间。如在急弯、陡坡处占道停车、堆物,由于视线盲区的原因难以被其他驾驶人及时发现。

 

所谓突然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瞬间出现,避险方难以预见。如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闯红灯,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临近时猛拐方向横穿道路,机动车方避让不及而发生碰撞等。

 

2.被动型过错行为,是指道路交通过错行为所造成的险情让避险方容易避让,在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起次要作用或不起作用的行为。被动型行为具有明示性、持续性、稳定性。

 

所谓明示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造成的险情能够被避险方及时发现。所谓持续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所造成的险情在双方临近前就已经出现,并处于延续状态。所谓稳定性,即道路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保持原状,未发生改变。例如,在视线及可见度良好的路段违法停车;大型车辆违反专用道通行规定,在小客车专用道路上行驶;行人在机动车道边缘行走或站立等。

 

(三)特殊情形的比较

 

在比较过错程度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个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体一致或很难比较各方过错的不同程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从头考虑因果关系问题,即考虑各个行为的原因力问题。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确定过错程度的情况下,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原因力的强弱。

 

在个别情况下,行为对于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大,但实施这一行为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而另一方的行为对于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但过错较轻,应当如何比较?笔者认为,基于道路交通活动具有危险程度较高的特点,应当考虑以原因力即作用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四、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 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 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 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可诉性的问题

 

学界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持可诉性观点的理由有二:

 

其一,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旦作出,事实上等于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了定性处理,明确了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将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应当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应准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它的行使并不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这也是它和鉴定行为的重要区别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的是行政确认权,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认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在199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参照适用,受其约束,不得私自扩大受案范围。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1.从主流行政法学的学说来看,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为实施国家行政目标而作出的,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表现,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并受行政法规制的法律行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作出的决意行为。行政行为的核心是行政决定,各种行政行为不过是行政决定的一种具体形态而已。行政行为的功能主要有:(1)认定权利与义务的规则,如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规定,它虽不能创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但它可以落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为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规定一定的程序;(2)形成权利与义务,如行政许可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权能,行政处罚科以相对人一定的义务;(3)处分权利与义务,如行政征收导致相对人被征收物之所有权的转移,减轻处罚的决定使相对人义务得以减少;(4)确认权利与义务,即对相对人已有的权利进行确认,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房产权的登记。①从以上关于行政行为表现的四种特征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与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区别。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包括三个部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和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首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包括对道路及其设施情况、天气情况、路面交通情况、当事人的身份、车辆所有人、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过错行为等情况进行认定,该行为是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并予以认定的行为,是一种事实的认定,从行政行为的功能上来看,并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认定、形成、处分或确认,与权利和义务的认定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

 

其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是对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车、路、环境四要素的分析,尤其是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过错行为与事故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性质上更像是鉴定中的专家意见,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作出决意的行为。

 

最后,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和成因分析的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也不直接具有行政行为的功能,即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认定、形成、处分或确认。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虽然不直接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认定与处分,但是间接影响到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些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基础的,这里的事故责任仍然从事实的角度为法律责任的裁决发挥作用。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提高社会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也不宜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列入行政诉讼的范畴。

 

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答复再次重申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属性,法院在审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可以不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而自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及责任。

来源:司法鉴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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